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伯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伯焜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 賴桂平 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日期」,更正為92年7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 歐炳志 」更正為「孫伯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寶山 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刑法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為10倍後,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28條由「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修正為分論併罰。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規定,顯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故核被告孫伯焜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王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賴桂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
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係因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欲申辦大陸配偶在臺失蹤證明時,為員警調查相關事證而發覺上揭犯罪事實,嗣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悉上情,然尚無刑法有關自首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告孫伯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焜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2年4月間,受綽號「王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唆使而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2人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姐」為孫伯焜辦理機票、護照事宜,復由孫伯焜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4月23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巿第二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賴桂平(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該公證處(2003)延證字第492號公證書後,其等復又與賴桂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伯焜先行返國,並將上述公證書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同年5月9日,持上述公證書及認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賴桂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6月1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該署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賴桂平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成功使賴桂平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同年7月21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伯焜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24645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2003)延證字第492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235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孫伯焜及同案被告賴桂平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註參資主檔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孫伯焜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被告歐炳志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綜合比較後,自以適用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孫伯焜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賴桂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綽號「王姐」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亦與綽號「王姐」之人、賴桂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請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榮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