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張月燕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代理人 黃國樑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代理人 鄭思宜
陳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為辦理「東西
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工程,辦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惟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不符法定程序,違反公路法第4條、第9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徵收無效,聲請人不服,已於98年1月15日提出異議,並申請地上物複估及剩餘建物一併徵收,惟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迄今已近2年仍未將查處情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案。
㈡又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地上建物係以侵害人民權益最
大的方式徵收並拆除,不符比例原則。且周圍並非無聯絡道路,有無徵收必要是值得商榷,並無公益上之急迫性。聲請人被徵收12公尺寬之道路,其長度僅130公尺,但其地上物徵收部分補償費即達新台幣4,000多萬元,且其係從1,000坪建物中間縱切,僅徵收三分之一,路權兩側賸餘建物因結構破壞,有同時倒塌之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聲請人復接獲相對人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4日府工土字第0990282429號函知將於99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拆除工程,將導致聲請人原有建物有倒塌之虞,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就此部分顯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應停止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等語。
三、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則以:㈠系爭道路為彰化生活圈計畫道路,91年提報行政院,奉行政
院93年核定列入執行項目,依公路法核定生活圈計畫視同符合公路法之規定,路線已先核定,經設計、規劃,本件屬縣道範圍,工程部分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自行核定,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請內政部同意將徵收之土地一併變更為交通用地,已符合公路法規定。
㈡系爭地上物在路權範圍內依彰化縣政府補償標準辦理查估,
一併公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於98年3月4日將土地徵收費用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在案,惟聲請人尚未領取。
㈢本件道路規劃設計員 林大排 埔心交流道,是依規定設計,不
是故意設計從聲請人房屋穿越,該工程於98年3月16日開工,僅剩此部分尚未完工,影響通車效益,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無急迫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內政部則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有權核定單位,為道路主管機關,並已簽奉縣長核定,之後的協議價購及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均已辦理,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有權作相關處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因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報請相對人內政部以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206897、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嗣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ll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282429號函,定於99年11月15日執行拆除系爭徵收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不符法定程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徵收無效,且如拆除聲請人所有徵收範圍內之建物,係從該建物中間縱切,僅徵收三分之一,路權兩側賸餘建物因結構破壞,有同時倒塌之虞,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核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之地上改良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亦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不另審論,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