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林明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5日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與上湖二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拍照蒐證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7月29日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的行為,就本件採證相片內之車輛確為伊所駕駛、且違規事實明確亦不爭執,然系爭路口顯無設置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及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照相,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闖紅燈一定要用定點式的錄影、照相機來抓才行,不可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斯時舉發員警係故意隱藏足以讓民眾辦識之外觀再進行執法行為,復以系爭路口路很寬、車子又不多,員警自可為當場攔停卻未為,事後逕行舉發,而警察單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程序上自應嚴格遵守法律限制,足見本件舉發程序顯有不當。又斯時系爭路口燈號係瞬間由綠燈轉為紅燈,伊為避免後車追撞,迫不得已才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6月18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0280號函覆略以,本案員警於110年4月25日7時19分許於楊梅區楊湖路三段與上湖二路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因當下該路段車輛車速甚快,依其狀況警方無法立即攔查舉發,故以拍照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經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控制中心表示,該車違規地點、日期及時間,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無損壞報修之情,且該路口號誌時相並無早開或遲閉管控,故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法裁罰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照片時間110/04/2507:19,顯見當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斯時原告車輛行駛於楊湖路三段之車道上,而該車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下,仍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及停止線)而未依規定停等,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可認定。
(三)闖紅燈之違規型態具有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案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之際,考量當時自身所在位置、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認為當時確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錄影設備拍攝員警肉眼所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並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據此,本案員警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基於職權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0年6月18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0280號函、採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8日桃交資字第1100068832號函、系爭路口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細觀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14張(乃先後連續畫面,見本院卷第91-94頁)可知,由上開相片顯示,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在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顯示為紅燈,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雙向雙線路之來向內側道路上,仍處於繼續往路口方向行駛當中,並未有煞停之跡象。嗣系爭車輛依序越過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並進入銜接路段時,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等情,經查與本件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執行勤務時,親見目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時,該車非但未煞車停等而加速闖越路口直行違規明確…」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且原告當庭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隱匿執法、以非定點式照相機採證、未為當場攔停舉發等情,舉發程序自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本院析論如下:
⒈由本件採證相片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員警當時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站立於前開違規地點前方之道路旁、其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掩,且其當時考量「…因該路段車速甚快故無法立即攔停舉發遂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故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同時進行拍照蒐證,以取締此等違規行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員警係基於維護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考量上開路段之交通流量、交通流量、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進而擇定取締地點於系爭路口前方道路旁,且該處為一般公共、公開場合,而員警既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地點(道路旁)執行勤務,自屬在明顯公開處蒐證及執法,原告雖以當時沒看到警察站在路口取締而主張員警係以隱匿執法方式執行勤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卻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以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行經該路段車輛往往車速甚快,駕駛人自不易察覺路旁之景象,是本院實難據原告上開空言指稱即作出利於其之認定至明,合先陳明。
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自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程序自有違誤云云,顯係對上開法規之理解有誤。
⒊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有關攔停舉發規定意旨:「攔停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再者,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其他用路人及當事人安全,即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路口所在為雙向雙線道路,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處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而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斯時交通流量雖然不大,然違規路段屬於大型路段,車輛常以較高速度行進,且系爭車輛斯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員警如欲上前攔截系爭車輛,勢將可能受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影響,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當事人安全情形。是以由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客觀上確有「不宜」進行攔停之情形甚明。準此,因員警當場判斷本件有「當場不宜攔停」之情事,故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停,而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再者,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
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情況,此觀本件舉發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因該路段車速甚快故無法立即攔停舉發遂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即可得證。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故本件當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進而決定本件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在路旁)及方式(以拍照方式取締、蒐證),尚難認於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親眼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基於職權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又主張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燈瞬間由綠轉紅、秒數過短、不及反應,開車到路口車速不可能馬上降下來,如斯時緊急煞車,依一般經驗必將遭後方車輛追撞,逼不得已始闖越紅燈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8日桃交資字第1100068832號函及系爭路口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斯時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的轉換時序為綠燈、黃燈(3秒)、紅燈(2秒),且斯日系爭路口號誌燈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通報紀錄等情,顯見於斯時路口號誌燈於轉為紅燈之前尚有黃燈時間供駕駛人緩衝、減速慢行,自無原告所稱號誌燈瞬間由綠燈轉為紅燈、難以及時因應之情事。又由本件連續採證相片可知,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猶於路口停止線之後方,於通過路口之前及之後都一直是紅燈,是應無其他車輛為搶黃燈而加速前行之可能,況斯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車輛緊臨,顯見原告辯稱因擔心後方車輛追撞、逼不得已始闖紅燈云云,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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