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義雄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義雄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1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嗣鈞院 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亟待執行。而上開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