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曾富宏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秋梅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富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曉微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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