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森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某處,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臺中市○○區○○路1段623巷交岔路口時,不慎先與 劉月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路旁電線桿,廖俊森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嗣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廖俊森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推算其駕駛車輛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7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俊森(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面、第29頁正面),亦經證人劉月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5頁),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628MG/L。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23時40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19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駕車時之同日21時,已經過160分鐘【即2.667小時,計算式160/60=2.667,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下同)】;依前述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肇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357MG/L(計算式:0.19MG/L+0.0628MG/LX2.667小時=0.357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器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朋友找才去吃薑母鴨的,不是故意要觸法的;且伊是第一次犯,生活上有困難,還有40幾萬元之債務,希望能判輕一點;另伊有被開罰單,也已經繳錢了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之被告坦稱:伊吃的時候知道有酒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其辯稱係因朋友找才去吃薑母鴨等情,僅係其飲用酒類之原因,自不影響法律上故意之認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經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7毫克,濃度非低,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行車,復與證人劉月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而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抗辯:伊已繳清罰單,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此乃被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無礙其所涉本案刑事案件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