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洪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洪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洪仁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7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免刑確定。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512號房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友人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經警徵得紀洪仁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洪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洪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16頁)。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7月2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紀洪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01年3月11日起接續前開①部分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①部分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②部分徒刑,於②部分徒刑假釋期間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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