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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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繼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103年度執字第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繼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李繼祖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繼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3年8月《判2罪》,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5年4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繼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判3次,應│有期徒刑3年8月(判2次│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98.12.09│(1)98.12.10│98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至│││(2)98.12.23│(2)99.01.04│99年1月19日查獲止│││(3)99.01.0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5、746│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3年度偵字第599、790號│││、747號│99年度偵字第2488、2489│││││、2491、2492、249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99.04.29│101.02.29│103.04.01│├─┼──────┼───────────┼───────────┼────────────┤│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3年度訴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31│101.05.16│103.04.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否│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勞動│├────────┼───────────┴───────────┼────────────┤││1.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03年度執字第6575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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