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4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士林捷運站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丙○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中正路,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遂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右踝骨折,脫臼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94年3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