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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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明治二十五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井字水師寮百十九番地即台中縣龍井鄉水師寮村一一九號,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及第三人 謝安 、 謝油南 、 謝縣 、 舒謝淑貞 等均為臺中縣○○鎮○○段六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乙○已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因年代久遠,查無其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或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乙○身後留有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係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