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台幣柒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借用後分18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於94年
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富多卡」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富多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且依該約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金額則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27日起按年息12.99%計付利息,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付款期限者,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連續
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及繳付「富多卡」款項,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原告㈠175萬3,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
7萬23元,及其中6萬7,716元部分自95年2月27日起按「富多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書、「富多卡」申請書及領用聲明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富多卡」約定條款尚積欠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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