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鍾啟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更正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在七堵收費站未扣款成功,遭開立罰單ZIP010615號,經申訴業已撤銷罰單,相同交通事件之罰單即編號40-ZIP010511號,卻遭處罰,此乃主管機關未盡監督照顧之責,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受損。故此事件實為遠通電收的系統發生問題:⑴系統未扣款成功,車上扣款機並無故障,且餘額尚足,並非抗告人過錯,遠通電收曾來電催繳新臺幣80元過路費,至於扣款未成之造成原因何在?並無解釋清楚,只撤銷一張罰單ZIP01061
5號。⑵請調遠通電話催繳100年7月5日下午5點20分通聯,該通聯要抗告人前去高速公路測試,高速公路豈是測試機器嗎?又稱曾雙掛號通知,且回函已寄回公司。但抗告人並未收到掛號郵件,何來回函已寄回公司。⑶綜上,本事件是遠通電收系統的問題,造成誤觸之交通事件,並非誤寫、誤算的問題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8月24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案由欄,所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0-ZIP010511號),聲明異議」,其中「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等字均顯係誤載,而更正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P010511號),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本案是遠通電收系統所發生問題,造成誤觸之交通事件,並不是誤寫、誤算的問題云云,因屬原交通聲明異議裁定之實體事項抗告,而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已於同年8月16寄存深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此裁定於同年8月31日抗告期間屆滿,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本院無由審酌抗告人是否遠通電收系統的問題,造成誤觸等實體部分。抗告人以不服原聲明異議裁定之實體內容,對本件更正裁定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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