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聲請人 徐俊煙 相對人即遺囑人 傅時俊 (亡)關係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湯偉律師為遺囑人傅時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遺囑人傅時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遺囑人傅時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03日預立口授遺囑,嗣於102年07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其親屬會議成員均居住於大陸地區,未隨同遺囑人來臺定居,且現存歿不明,致本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併予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遺囑人傅時俊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其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桃楊戶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多居住於大陸地區,未隨同遺囑人來臺定居,且現存歿不明,致本件顯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併予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囑人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囑執行人人選即關係人湯偉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人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且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囑執行人,故如選任湯偉律師為本件遺囑人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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