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張武吉 相對人 張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1,136元,到期日102年11月9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釋明票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請求之依據?否則請改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請求,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關於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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