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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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石意 如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二七九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民國94年10月11日以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0279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事件之意思表示,惟郵
件因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前址送達前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各1紙為證,然相對人甲○○
之戶籍地址早已於78年6月24日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遷出至國外,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
卷可稽,則相對人甲○○在國內已無住居所,又聲請人並非
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國外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