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9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46944號民事裁定所載,9
4年2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860元,到期日為
94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起
訴後,業經其查證後,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原告並不符合,應
非原告所簽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真正,則
揆之前開說明,即先負有舉證之責至明;本件票據債權人非
但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真正,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
偽造乙節,復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