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22分許」更正為「23分許」。
2.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 許治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三民西路行駛, 適許治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貿然沿三民路1段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至1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補充為「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及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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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治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足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治民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治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主幹道直走,不是轉彎,伊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治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三民路右轉三民西路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