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張肇倫 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適其同向車道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