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何秀珠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1,000元之App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