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或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劉宗正 ,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曾有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宏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與東興路口高架橋下公園,與劉宗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來之鐵棍毆打劉宗正,至劉宗正受有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正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拿塑膠椅,不是拿鐵棍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劉宗正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用以犯罪所用,然係其在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