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頁背面、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61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易字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16號被告張立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昇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86巷口騎樓處,見3327HV106105(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處騎樓躲雨,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其臀部1下,經3327HV106105大聲呼叫,適有值勤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3327HV1061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3327HV106105之指訴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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