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針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另被告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3次實施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郭惠芳 與其女 張絢堯 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按鈴3次,但僅各按10秒左右云云,惟證人張絢堯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共按鈴約三次,每次均長按,且時間持續5分鍾,我跟我母親因而被吵醒,時間大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等語(見
105偵續一第95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芳偵查時證稱:被告在凌晨之時按3次鈴,大約每次均按3到5分鍾,按的時間分別是凌晨1時、2時至3時及3、
4時左右等語(見105偵續一第95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員警 陳禹銘 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12時至3時間,有去處理有人報案他人亂按門鈴之事,當時有人先打110到勤務中心報案,再轉給派出所,我接獲訊息就是有人亂按門鈴等語(見105偵續一第95號卷第43頁)相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在凌晨時分按鈴3次,故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按鈴時間、長短,既大體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審就被告按鈴時間之認定,應無違誤,被告上開陳稱,自非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