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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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
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於108年2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90、60
95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為高,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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