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君霖 告訴被告蔡佳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38號被告蔡佳秀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接近和平東路交叉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方簡君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間之並行間隔,因其左側有計程車向右偏駛,故其亦向右偏駛而擦撞簡君霖所騎乘之重機車,致簡君霖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背挫傷、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請簡君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秀於警詢及偵查│案發當時被告有為閃避計程│││中之供述│車向右偏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君霖、證│1、全部犯罪事實。│││人 閔萱翊 之證述│2、案發當時被告有為閃避││││計程向右偏駛而發生車││││禍之事。│├──┼───────────┼────────────┤│3│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6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