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浩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之一號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八之一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二一之一號土地毗鄰,其界址係水路之東邊堤岸,亦即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甲1、乙1、丙1連結線。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農地重測時,重測人員未依伊之指界,即未以水路東邊堤岸為準施測,亦無視該第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係自日據時期開鑿沿用未變之水路,伊之土地係因開設水路分割出來,竟於地籍調查表擅填: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依舊地籍圖施測,以接合齟齬之地籍圖為重測成果,將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改移至伊所有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連結線,致本為直線之水路,成為齟齬之水路,因而侵害甲○○之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及乙○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三四九公頃,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甲○○之所有權存在,B部分土地乙○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甲○○所有二一八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之地籍線由附圖甲、乙連結線變更為甲1、乙1連結線;乙○所有二二○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之地籍線由附圖所示乙、丙連結線變更為乙1、丙1連結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上訴人所指之A、B部分之土地,原為伊所有,重測指界時,兩造均有到場,伊所指界址係舊地籍圖之界址線,因兩造指界不同,地政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甲○○部分且有增加。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一部分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欲以不法占有,使成法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農地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當時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之界址在現有水路東邊堤岸,被上訴人則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因兩造指界不同,調查員 陳國柱 遂於調查表擅填「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地政機關並按舊地籍圖鑑界重測,雲林縣政府以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一)府地籍字第二四○二○號公告一個月,各土地所有人均未異議而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七月二日辦理重測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地籍線非上訴人所指之堤岸,第一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地籍線與水路東邊堤岸面積關於甲○○部分為○‧○○七五公頃(即系爭二一八之一號與系爭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A部分),乙○部分為○‧○三四九公頃(即系爭二二○之一號與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B部分),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大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由台灣省政府接收登記所有,四十三年間始分割供承租放領,是當時分割放領即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並依該面積計算地價繳交。而重測後之面積,僅減少○‧○○二三公頃,此減少之面積在百分之二差額內,為法定容許之公差。系爭二一八之一號及二二○之一號土地之面積且未減少,上訴人主張非依面積計算,而應以現狀占有部分為其所有,即無足採。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地政機關雖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惟系爭土地之重測,地政機關係參照舊地籍圖所為,而參照舊地圖亦係施測依據之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重測後公告,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現有水路之堤岸,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線,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之界址在現有水路東邊堤岸,被上訴人指依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此地籍線非該堤岸,致兩造指界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指界既發生界址之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未予調處,亦為原審所認定,自不得就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乃雲林縣政府竟予公告確定,而製作新地籍圖,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未按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能否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依據,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竟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重測,所減少之面積○‧○○二三公頃,係在法定公差內,且重測結果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無人異議。惟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似係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二○之一號、二二一之一號土地於分割之初,即以現有水路堤岸為界,原地籍圖之地籍線有錯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與原來之分割線是否不符,資為判斷之依據,徒以依舊地籍圖所為之重測,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及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相差之面積在法定容許之公差內,遽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現有水路之堤岸為無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妥適,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