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告 王盛晃 被告 曾子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為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10,900+3,000=11,2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曾子芸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