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樹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樹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龔樹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於善化肉品市場工作,並負責駕車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呂雯鈴 ,沿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南127之1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林恒村 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南127之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駛至同一處所;龔樹天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林恒村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雖煞車閃避,仍煞避不及,撞及林恒村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恒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壓砸傷併雙肋骨折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龔樹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鄭吉盛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龔樹天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呂雯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幀、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8幀、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8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之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林恒村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胸腹壓砸傷併雙肋骨折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雖煞車閃避,仍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日於善化肉品市場工作,亦須駕車送貨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宗第42頁),可見駕車運送貨物,應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鄭吉盛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父 林丁山 、母 林楊桃 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父林丁山、母林楊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父林丁山、母林楊桃調解成立,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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