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翰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停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上;適有 顏金柱 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顏○聿(確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處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顏金柱因此而受有右肩及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出血性休克、右肩胛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右膝關節囊損害、右肩皮膚壞死等傷害,顏○聿亦因此而受有右膝部裂傷(1.5公分)、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謝宗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林志忠 供認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柱、證人即被害人顏○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幀、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因前開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停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上,致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彥○聿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菜市場販賣水果為業,平日並會駕車載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正準備卸貨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516號卷宗第4頁),可知被告之主要業務為販賣水果之工作,而駕車載貨則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聿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聿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志忠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被害人顏○聿間未能就告訴人、被害人顏○聿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被害人顏○聿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