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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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35號再抗告人 李紹慈 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再抗告理由,即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有敘述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內容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且未檢具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前,並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應認其尚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再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0日提出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其自委任律師而具有表明再抗告理由能力之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迄今,已逾20日之相當期間,並未另行提出合法之再抗告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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