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孟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皆為犯罪手法、日期相近,只因偵辦機關不同,故判刑各異。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洽為分數處遇分界點,於此請審酌抗告人年齡、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允以撤銷原裁定,略減得以提前報取假釋,早日自新,以免刑累。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孟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普通竊盜罪共3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指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乃監獄執行之問題,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無關。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湯孟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7次│有期徒刑1月15次│有期徒刑2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3、4應執│(編號3、4應執││││2年)。│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12.22│103.6.19(2次)│103.11.20、│103.12.4、││││、103.7.4、│103.12.20、│103.7.31、││││103.10.22、│103.12.1、│103.8.30、││││103.11.4、│103.6.1、│103.11.27、││││103.11.19、│103.10.24、│103.7.21、││││103.12.18│103.8.8、│103.11.16、103│││││103.8.10(2次)│年8月中、│││││、103.8.17、│103.10.24(2次│││││103.11.3、│)、│││││103.12.12、│103.11.25、│││││103.6.26、│103.11.6│││││103.10.9、││││││103.12.1、││││││103.11.2││├──┬─────┼────────┼────────┼────────┼────────┤│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141號│6637號│3463、3464、4425│3463、3464、4425││││││、4426、4709、│、4426、4709、││││││4710、4872、5695│4710、4872、5695││││││、6648號。│、66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審││480號│2351號│1563號│1563號││├─────┼────────┼────────┼────────┼────────┤││判決日期│104.4.17│104.8.31│105.11.25│105.11.25│├──┼─────┼────────┼────────┼────────┼────────┤│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480號│2092號│1563號│1563號││├─────┼────────┼────────┼────────┼────────┤││確定日期│104.5.21│104.11.30│105.12.20│105.1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