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吳兆芳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經偵查、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審理迄今,聲請人即被告陳帝君均配合司法調查,將所知所為詳細供述,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完畢多年,所有證人、被告及告訴人等均已訊問完畢,案情已臻明瞭,且共同被告均可由卷證得知其他被告或證人之陳述,顯無再為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事業工作資產均在國內,且為家中獨子而仍有扶養高齡75歲父親及73歲母親之家庭責任,事實上無任何逃亡之虞。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經本院認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因當天未能即時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以致遭羈押;嗣於籌得保證金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仍裁定准許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然而竟多了限制出境處分。具保已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第一次與第二次裁定期間並無任何事實或條件變更之情況下,卻額外多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故原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帝君因背信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於104年2月16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以30萬元具保可代替羈押,惟因無法提出保證金,遂以聲請人除原審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外,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有逃亡之虞,惟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並非難事,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聲請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陳郁婷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並限制其出境、出海迄今在案。
(二)聲請人經原審審理後,既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件數甚多,且原審量刑已非輕,檢察官復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可預期聲請人將來面臨嚴厲處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聲請人亦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依目前客觀事實狀態,洵有潛在抗拒、拖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相當危險,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聲請人前係經營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且自承在大陸地區設有公司,遭羈押前1年開始,約每2、3個月前往大陸地區1次,每次約1至2星期等語(見本院聲2977卷第30頁反面),認非無長期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為代替羈押之執行,除具保之手段外,仍有繼續對聲請人一併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持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事業資產在國內、須扶養高齡父母等事由,即令不虛,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至於本院於104年9月7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時(惟聲請人覓保無著),固未一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但非謂爾後一律受其拘束,仍應斟酌目前事實狀態,本於法律確信而為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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