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汛涌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汛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欲左轉和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行人 陳吳進治 於上開路口沿和平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西側行人穿越道上,遭邱汛涌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邱汛涌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惟陳吳進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吳進治之子 陳建豪 、 陳瑞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汛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反
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6、8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吳進治之子陳建豪、陳瑞星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10至11、36至37、6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14至17、21至23、29至33、51頁、105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20至58、94至99、104至111頁)。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貿然左轉,致其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雖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達成部分和解,願於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同意以此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案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若高於25萬元,不足之部分應由被告給付,若低於25萬元,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亦毋庸退還(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9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承認犯罪,被害人當時確實走在行人穿越道,伊因遭捷運大柱及伊車0柱遮擋故未見被害人等語,原判決未就此答辯為回應,乃違背法令;被告極願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和解,但因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如有法院官方文書載明賠償金額,被告之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即可撥款給付,原審疏未製作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致被告之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無法為約定金額之給付,原審未察,即認被告未履行和解給付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時即令遭捷運大柱及己車0柱遮擋視線,亦屬可歸責於己,況其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縱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可言。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於調解過程中,雖曾應允賠償大部分款項,然該公司法務人員於簽名時又稱未經公司授權、不敢簽名云云,故最終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未製作和解筆錄致被告計程車所靠行之公司無法給付賠償之疏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分文未付,原審量處之刑度,尚不及法定刑度四分之一,容有過輕之虞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未賠償分文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