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榕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榕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榕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吉安街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69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榕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時主動
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配合員警辦案,因而查獲 林振芳 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第7至8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卷,第13至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合計毛重0.2569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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