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於前以書狀辯稱兩造尚有
糾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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