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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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財產明細顯示聲請人有宜蘭縣○○鎮○○路○段○○○巷○
○號房屋1棟、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台北縣○
○鎮○○段○○○○○號土地及台北縣○○鎮○○段○○○○○號土
地3筆,上述房屋及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財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30,12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人顯不符合前述無資力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