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年,自93
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押金20000元。
(二)惟被告至94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
60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欠租60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
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及被告至94
年7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60000元未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3年8月1日起至94
年7月3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4年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4年7月31日止共欠60000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6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欠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