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複謙
相 對 人 趙子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子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4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稽。又聲請
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