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苹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8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葉錦成 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不當在設有劃分島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下肢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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