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即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依規定應定期採尿,警方乃通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到警局接受採尿,被告到案後於當日20時50分許採尿,發現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5頁初驗報告),警方再於當日(101年4月19日)21時30分製作調查筆錄,請被告就施用毒品之事實為供述,此與上開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乃原審仍認為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郭建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秋偉約在101年2月間因毒品案出獄,警局需通知陳秋偉每月定期到派出所驗尿,所以他才在4月19日到警局驗尿。他一到派出所驗尿之前,他就主動說他有施用毒品,檢驗之後真的呈現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反應,
4月19日這次他一到警局尚未採尿前就主動自己承認。後來在製作筆錄中也是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由上觀之,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自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又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與其因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犯行及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前往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為警採尿,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頁),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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