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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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郭秋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
陳韻安 陳業 彭鳳英 陳錦文 謝式堯 溫宏超 吳堃祥 黃國星 鄭兆陽 林嘉樑 林素貞 倪永靄 伍孝全 徐秀英 王正華 翁桂鷹 張世峯 苑廣通 陳照家 吳瑞彬 李俊山 陳永清 汪明源 陳新安 蕭輔材 陳淑慧 王樹福 盧同興 杜珊 吳正琳 謝進忠 李豐成 前列三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員工考勤管理辦法(下稱考勤辦法)第5.4條規定,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依被上訴人之實際出勤狀況核發考勤獎金,該獎金乃被上訴人勞務支出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之一部,應採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嗣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卻漏未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短給之退休金差額」欄(下稱「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考勤獎金乃雇主之恩惠性給與,用以獎勵員工正常出勤,不遲到早退,該獎金既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發退休金。又上訴人已依法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其中勞方代表占委員人數2/3以上,而上訴人員工應領退休金數額均經該委員會審定通過,足見勞方亦同意考勤獎金非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審定結果所拘束,上訴人既依核定結果如數付訖退休金,再無積欠被上訴人退休金情事。且被上訴人得透過向監督委員會提案,經監督委員會討論決議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被上訴人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乃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㈡上訴人頒布之考勤辦法係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依考勤辦
法第5.4條規定,考勤獎金發放之時點為次年1月,對年度全勤者發放1個月薪資,未達年度全勤者,應依考勤獎金扣減標準扣薪,至1個月薪資扣完為止。同辦法第5.4.1條訂有考勤獎金扣減標準,其中請假少於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日薪資,請病假1日扣減0.5日薪資;其中請假逾7日(含第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5日薪資,請病假
1日扣減1日薪資。如遲到及早退累計第3次扣減0.5日薪資、第5次扣減1日薪資、第8次扣減1.5日薪資、第10次扣減2日薪資。如曠職未到,則扣減5日薪資。
㈢上訴人於85年8月24日將考勤辦法更名為員工考勤獎勵辦法。
㈣被上訴人於85年2月3日與產業工會協商,決議自84年度起
,全年獎金總數係按1個月考勤獎金加計2個月年節獎金,及調整後營業利益8%之總數定之。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及退休給付基數如附表所示。
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支領之考勤獎金數額如附表所示。
㈦被上訴人依其退休日期可得支領之考勤獎金如下:
1.於97年6月30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6/12月薪之97年度考勤獎金。
2.於98年2月28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97年度考勤獎金,及相當於2/12月薪之98年度考勤獎金。
3.於98年9月30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9/12月薪之98年度考勤獎金。
㈧如被上訴人請求將考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為有理由,上訴
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考勤獎金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
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考勤獎金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一般情形下(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經常可以領取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等語足佐。是以,考勤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獎金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經查:
⒈上訴人發放考勤獎金之時點為次年1月份,對年度全勤者
發放1個月薪資以資獎勵,未達年度全勤者,應依考勤獎金扣減標準扣薪,至1個月薪資扣完為止。又同辦法第5.
4.1條並訂有考勤獎金扣減標準,其中請假少於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日薪資,請病假1日扣減0.5日薪資;其中請假逾7日(含第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
5日薪資,請病假1日扣減1日薪資。如遲到及早退累計第3次扣減0.5日薪資、第5次扣減1日薪資、第8次扣減1.5日薪資、第10次扣減2日薪資。如曠職未到,則扣減5日薪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員工考勤作業管理係以員工之上下班刷卡資料為基礎,並以工時卡、考勤補正單輔以請假系統資料,作為核算憑據,考勤辦法第6.1條亦有明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鳳勞調 字第3號(下稱調字卷)第30頁】,足見考勤獎金之核發與員工每月提出勞務之日數有關,且每年度均依前一年度按月考核員工提出勞務日數之結果,發給考勤獎金,非偶一為之,惟遲到早退、請假或曠職逾上訴人所能容許之程度者,於依前開扣減標準扣訖1個月薪資後,即不得支領考勤獎金。是以,考勤獎金之核發亦屬員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得取得雇主給與之一部分,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考勤獎金應納入核算平均工資之範疇,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於85年8月24日將考勤辦法更名為「員工
考勤獎勵辦法」,復於該辦法第1條揭示:「為獎勵員工堅守工作崗位,減少缺勤情事,提高服務精神,發揮工作效率」等語,足徵考勤獎金具獎勵金性質,並非勞務對價。再由被上訴人黃國星、 鄭兆星 、林嘉樑、林素貞、倪永靄、伍孝全、翁桂鷹、張世峯、苑廣通及汪明源(下稱黃國星等10人)在職期間均無須刷卡上下班,亦得支領考勤獎金乙節可知,考勤獎金與勞務之提出欠缺對價關係,乃雇主之恩惠給與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提出文件修正一覽表、員工考勤獎勵辦法為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頁)。惟觀諸前揭辦法第5.3.1條、第5.3.2條、第
5.3.3條及第5.3.4條規定之考勤獎金扣減項目及金額,與更名前之考勤辦法第5.4.1條規定內容並無二致(見調字卷第77頁),足認該辦法於85年8月24日修訂時,並未因其法規名稱增添「獎勵」一詞,而更異原辦法所定之考勤獎金性質。又考勤獎金核發與否,非以員工上下班刷卡資料為唯一憑據,業據考勤辦法第6.1條規定至明,已如前述,黃國星等10人雖因無須刷卡上、下班,不致遭上訴人以彼等遲到、早退累計次數達3次、5次、8次、10次為由扣減考勤獎金,惟其如有請假、曠職達考勤辦法所定扣減標準時,亦無從支領全額考勤獎金,足見考勤獎金之核發與員工是否提供勞務非無關聯,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於85年2月3日與產業工會協商,決議自
84年度起,全年獎金總數係按1個月考勤獎金加計2個月年節獎金,及調整後營業利益8%之總數定之,足見考勤獎金實為獎勵金,且該制度實施迄今20餘年,全體員工均認知考勤獎金為雇主恩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114頁),並提出85年2月3日會議紀錄、85年2月6日公告、上訴人高雄廠產業工會85年2月5日國喬產工字第043號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由前開紀錄第1.2條及公告第3條均記載:「獎金總數中1個月按公司考勤辦法發放」乙節可知,產業工會雖同意將考勤獎金挪以補充全年獎金,惟考勤獎金之核發數額仍須視員工實際出缺勤情狀,依考勤辦法定之,足見考勤獎金之勞務對價性並不因前開協商結果而改變,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依核發員工退休金之歷來沿革,辯稱:上訴人所
核發之員工退休金數額,均經監督委員會核可,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後,核實發放,而勞方代表即占監督委員會成員2/3以上,其中被上訴人陳永清曾任第3屆、第7屆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並擔任副主任委員乙職,被上訴人苑廣通則為第6屆監督委員會之資方代表,被上訴人汪明源為第4至7屆監督委員會之資方代表,彼等任內均未要求將考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足認上訴人發放之退休金數額均經勞工代表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再為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82頁),並提出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授權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與上訴人商定退休金數額情事,亦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應核發之退休金數額已達成合意,或有何團體協約存在(見原審卷第72、122頁)。惟所謂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監督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共9人,其中3人為資方代表,由上訴人指派;其中6人為勞工代表,由勞工選出乙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其組成方式顯與勞工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有間,依前引規定,監督委員會既非工會,其所為決定即不具團體協約效力,自無從拘束上訴人全體員工。再者,陳永清、苑廣通、汪明源擔任監督委員期間,未曾核定自己之退休金審查案,有員工退休金核定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9、57、6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監督委員會成員有何受勞工授權與上訴人議定退休金數額之積極事實存在,自不能將該委員會所為決定視為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表示,遽謂被上訴人同意按監督委員會核定數額支領退休金,要無疑義。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透過向監督委員會提案,經監
督委員會討論決議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而無起訴爭訟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固據上訴人提出第5屆、第6屆監督委員會決議將不休假獎金、夜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91年7月30日、92年3月13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93頁),惟由91年7月30日會議結論所載:「由勞僱雙方進行協商…在此之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依原有之慣例計算」等語、92年3月13日會議結論所載:「本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建議公司採行」等語,足見監督委員會縱曾作成應將不休假獎金、夜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決議,惟該議決結果僅供上訴人參考,對上訴人並無強制力可言,兩造既就考勤獎金是否納入平均工資範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金額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就該爭議所衍生之權利,即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因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而限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要無疑義。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考勤獎金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定被上訴人可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查考勤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換算其工作年資如附表「給付基數」欄所示基數,且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尚應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差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差額,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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