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已於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被警員查獲,於警員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已經向警員承認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原判決中所指被告係待簡易快速篩檢驗呈現毒品反應後,才坦承認施用毒品。被告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並非自首,尚有未恰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高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兩案被通緝逮捕到案,被告到派出所後,他的症狀就出來,就是流鼻涕、精神很不穩定等狀況。經我們訊問之後,問他願不願意接受警方驗尿,經初步篩檢後,尿液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的陽性反應,他才說他有施用兩種毒品。被告在採尿之前,並未主動供出他有施用毒品,被告是驗尿之後才說有施用毒品,這是可以確定,我與同事兩人一同去逮捕被告,從被逮捕到派出所之前,被告都沒有講過一句話,到了派出所被告的症狀就出來了,我們就詢問他是否願意接受尿液篩檢,是篩檢之後被告才說有施用毒品。本件是101年5月12日13時50分逮捕被告,同日14時50分採尿篩檢,15時40分開始製作筆錄,16時10分才製作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既於警方驗尿後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之後,才承認犯罪,即屬自白犯罪,並非自首,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方聖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於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9月3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次)。嗣於101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5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⑴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被告當時固未填採驗尿液同意書,惟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同意採集尿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9月10日函附職務報告
1份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未違反被告同意採尿之意願。
⑵另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⑶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均屬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被告固於第1次警詢時即自白本次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且警方採集尿液及取得初步檢驗結果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2時40分及2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40分始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參見警卷第4頁、第17頁、第18頁)可佐,顯見被告係待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經警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發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製作上開文件之警員,其亦表示被告無自首之舉動,有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已有恐嚇、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且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6月21日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竟旋於同年5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自無法期待憑恃本件適宜之1、2年餘短期自由刑,即得坐收矯正之成效。是本院期能以前2次判決之較低執行刑度為本件酌定刑度之標準,促使被告儘速重返社會,尋求專業團體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協助,以早日戒除毒癮,並參酌其國小畢業、現於家裡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被告混合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