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岳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岳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宗岳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交岔口,李宗岳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莊振聲 亦疏未注意在腳踏車前方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以警示往來車輛,仍於夜間騎乘該腳踏車,沿漢口街由北向南以緩慢之速度橫越九如二路,李宗岳因疏未注意莊振聲所騎自行車已騎入該交岔路口,而於即將進入該路口時,始發現莊振聲之自行車,因閃煞不及而機車失控滑倒在地,向前滑行後撞擊莊振聲之腳踏車前輪,致莊振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李宗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振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諸上開規定,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振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無意見,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該等證據時,亦均知悉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振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騎機車走九如路西往東方向,伊到自立路停等紅燈,俟號誌變為綠燈時,伊即前行,當時九如路全線都是同步綠燈,伊騎機車至與漢口街交岔口時,因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未裝設警示燈,且當時是晚上天色昏暗,伊未看到告訴人之腳踏車,快到漢口街時,伊才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伊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前輪,因而發生車禍。對方是闖紅燈過來,伊當時行走方向是綠燈云云(偵卷第34頁、原審一卷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發時係嚴冬的深夜,氣溫低,車流量與照明亦低之情況,與告訴人所稱氣候溫暖、天色、視距良好不符,在被告騎乘腳踏車並不清楚標示下,被告能否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出來顯有疑問,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1年5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老人不可能闖紅燈之前提,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漢口街由北往南橫越九如二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檢察官偵訊時關於此部分所證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5-36頁),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16至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一卷第15頁)、現場照片21張(偵一21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一卷第3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係以前詞資為辯解,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莊振聲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0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一卷第16頁)附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雖引用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辯以:當時天色昏暗、視距不佳云云。而該鑑定報告關於事發時現場光線之判斷,其內容略以:偵一卷第21頁上幀照片係由西往東拍攝,右側近處僅剩少部分1樓店家還有照明,左側光線有1個5片的店招照明,其餘光線多不明亮。第25頁上幀照片是由東往西拍照的照片,照片中遠處右側照明較佳,照片中左側近端的照明不佳。第28頁上下2張照片拍照處照明不佳。根據Google衛星街景圖,顯示九如路的路燈照明在道路的北側,南沿街則沒有路燈照明。漢口街在道路的西側有路燈照片,東側則沒有路燈桿。101年5月3日的現場勘查顯示晚間9時後,九如二路流量逐漸降低,9時30分以後流量進一步降低。參考偵一卷第28頁上幀照片,不容易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車身上有能夠自主發光的車燈或是手電筒,大概只有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外側(朝後)有1塊紅色反光貼片,參考第30頁上下2幀照片及第31頁上照片,也沒有辦法檢視得到腳踏車車身上能夠自主發光的車燈或手電筒,所以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時,在光線不良的條件下,是不易被其他用路人辨識的等節,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原審二卷第39-40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主要係說明事發現場照明情況,並未明確判別行車視距,從而所謂不良之光線條件致影響用路人辨識前方狀況之程度為何,仍應視現場行車視距而定。參諸前開偵一卷第21、25頁之上幀自事發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西向東與東向西拍攝照片,均明顯可見全部路口景象。至於偵一卷第28頁上下2張照片雖陰暗不明,惟內容係員警由上往下攝得已傾倒於路口中間之腳踏車及機車照片,並無背景光源,且係於路口中間拍攝,與事發當時被告所見角度不同,自無從據以判斷當時現場視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車禍當時伊騎機車有開大燈,縱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視線較有明亮路燈照射之路口為差,亦難據此即謂因視距不佳,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㈢、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快到漢口街時才看到告訴人,因此緊急煞車而滑倒,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等語(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38頁、原審二卷第112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刮地痕係自九如二路西向東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距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分道線0.
8公尺處的停止線,向東沿伸9.3公尺至機車倒地處,則依其機車倒地所留刮地痕起始點計算,距南側漢口街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起始線(即該處九如二路南側邊線)為7.4公尺(
2.6公尺+4.8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稽(偵一卷第15頁),觀諸車禍當時告訴人已年逾73歲,所騎為老舊俗稱「迷你車」之小型自行車,此均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該自行車相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30頁),而當時該自行車上復載有三腳助行器1具,作為告訴人下車後輔助行走之器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104頁),堪認告訴人係年老體弱之人,且腳力不足,需倚賴助行器始能正常行走,其又係騎老舊之小型自行車,其力自不足以快速騎行該自行車,堪認當時其騎該自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速應甚緩慢。則以被告上開行車路線,及兩車刮地痕均係在接近九如二路西向東外則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分道線處,向東沿伸(參偵一卷第15頁之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機車車速僅時速30-40公里等情(本院卷第146頁)而論,被告倘為適當之注意,自能有足夠之時間,及時發現告訴人騎自行車緩慢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採取減速及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不致有本件車禍發生,是以被告係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情節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堪認定。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視距不良致難以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情形,業如前述,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係何人闖紅燈一節,被告與告訴人均指稱係對方闖紅燈。然查,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係普通二時相,而本件案發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記錄,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6日高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59頁)。又因被告及告訴人對號誌情形各執一詞,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此原因為由而無從為鑑定,嗣經覆議後,維持原鑑定分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偵一卷第42、56頁),此外復無其他目擊證人可為佐證,自無從論斷究係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又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另稱:本鑑定分析認為事故當時年齡已高達
73歲,騎乘腳踏車(沒有助行器不能走路)的告訴人不可能強要闖紅燈通過路口,不可能是在九如二路綠燈已經亮了
18.2秒至20.7秒之間時,騎乘腳踏車仍在路口範圍,果真如此,表示高達73歲騎乘腳踏車的告訴人,明明知道九如二路很寬,漢口街已經是紅燈,仍將腳踏車騎入九如二路車流量相對較高,車速極快的環境中。此等行為幾乎是自尋車禍的行為,因此以告訴人當時的身心理狀況,本鑑定分析認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那麼嚴重的闖紅燈是不可能的等語(原審二卷第44頁)。然該鑑定意見僅以告訴人高齡而不可能嚴重闖紅燈為前提,認定當時係被告闖紅燈,僅係可能性之推論,尚乏足夠之客觀事證以為論斷之基礎,尚難採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號誌之義務,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自不因無法鑑定係何人未依號誌行駛而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㈥、末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自行車除後車輪擋泥板外側(朝後)有1塊紅色反光貼片,車前未有能自主發光之車燈或手電筒,已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雖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原審證稱其腳踏車前有照明燈光(原審二卷第106頁),然經核附卷之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腳踏車前方或事故現場有何燈光裝置,是證人莊振聲所述尚非可採。是其未設置上開燈光或反光裝置於車前,使被告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腳踏車穿越路口,亦屬本案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以解免前開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稱其於事故後罹有失智症,為中度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據(原審二卷第55頁),然告訴人於就醫時固有主述其車禍後發生記憶力退化,惟經腦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並未有顱內出血等病灶,故無法判定失智症與車禍之明確關聯性,告訴人失智症可能是頭部外傷所致,亦有可能是原本就有 阿滋海默 失智症,因頭部外傷而使症狀加劇,但後者因無記憶力退化之相關診療紀錄,故無法證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私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告訴人之記憶力退化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2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科,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酌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告訴人未保持車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亦同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宣判前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失,量刑亦屬妥適,自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65萬元,並已當場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莊振聲,有原審民事審查庭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另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有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已知悔誤,其因一時失疏失,致罹刑章,尚非故意犯罪,經此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