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14號被告宋雅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興於民國97年、100年及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及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24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月25日晚上8時許,因違規臨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公車停靠區,為警上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惟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