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原告甲○○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尤梅玉 原承租台東縣○○鄉○○段一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嗣呂尤梅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甲○○及乙○○將上述土地租賃訂約權委任予原告丙○○,由其代表簽訂租約。原告丙○○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實地會勘系爭土地後發現,大南段一四地號部分土地(約六十坪)已由被繼承人呂尤梅玉轉讓予訴外人 潘秀枝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五年第三次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決議以:原承租人丙○○違反契約規定轉租及權利讓與,通知承租人丙○○於十日內提出說明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終止租約。嗣被告除通知原告丙○○提出說明外,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再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仍認定大南段一四地號部分土地有轉讓事實,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東卑鄉原字第0九五000九四0九號函請台東縣政府以本件究應終止租約全部收回系爭三筆土地,抑或僅終止租約收回大南段一四地號土地,經台東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府原地字第0九五00六二三二一號函覆本件僅能終止大南段一四地號土地全筆之租約,被告遂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東卑鄉原字第0九五000九八三一號公告終止大南段一四地號土地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在案。復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謂:「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本件有關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原住民保留地租約之爭議,核屬被告基於國庫行政與原告發生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私法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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