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偵查中冒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7號為判決後,復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偵查中冒名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誤載為王少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所處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詎乙○○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
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均在臺北市某址市立圖書館內,連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為S762型)、不詳之人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為3310型)及日立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為990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於行竊當日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2具等均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寬通訊行」負責人 陳蕙宜 以換取現金(陳蕙宜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誤載乙○○於出售行動電話予陳蕙宜時,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以下均同),所得款項則均供己花用。
㈡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之日間,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鋁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丙○○上址住處,並竊取丙○○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7260型、5140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具亦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蕙宜以換取現金,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
㈢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概括犯意,於94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日間,以前述同一方式無故侵入丙○○上址住處,並開啟屋內書桌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適為丙○○所察覺,丙○○旋出面制止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乙○○,乙○○當次竊盜行為亦因而未遂(乙○○為警查獲後,均以其兄甲○○之名義應訊,詳後述)。嗣經警依據乙○○之供述,循線覓得陳蕙宜,始偵得全部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證人陳蕙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陳蕙宜所提出之手機讓渡書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94年2月5日,固因另有竊盜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該次之竊盜行為,與被告本件之各次竊盜行為,兩者相隔已逾2月,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件被告之犯行自非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對之為實體之判決,此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含未遂)、先後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類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竊盜既遂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均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致檢察官誤以被告之姓名為「甲○○」而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誤載為「王少輝」);惟檢察官實施偵查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既均為被告本人無誤,自不因姓名之誤載而影響於檢察官係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之認定,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後,對被告為判決,此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