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洪文良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曾於98年
9月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曾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曾於99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洪文良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成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蔡佩欣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蔡佩欣報警後,洪文良始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起獲蔡佩欣失竊之腳踏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照片7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