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春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一帶,停車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之夜間,侵入同巷1弄22號4樓(按起訴書誤載為3樓) 林明揚林曾秀梅 之住處,竊取林明揚置放在寢室內長褲中皮夾1只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旋於同日清晨5時1分許離開上址。嗣因林曾秀梅於李國春行竊時遭驚醒,起床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胤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與現場地圖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停車,並下車進入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附近巷內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進入林曾秀梅住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伊係駕車行經上址處時,因剛始要上小號,後來生殖器腫脹整個壓迫感,用手去摸會痛,伊以為吃壞肚子或膀胱發炎,才會停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再下車走進林曾秀梅上開住處附近巷內,但結果大小號都沒有上出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曾秀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
住處內,於99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遭人侵入竊得現金4萬6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乙情,業據告訴人林曾秀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7、24至26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曾胤寧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 張毓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雖堪採信。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林曾秀梅原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0月21日「5時
15分許突然醒來」發現客廳有個影子,出來看就有個陌生男人從客廳走出伊家大門,穿完衣服出來就沒看到該名男子了,門鎖沒被破壞、屋內沒有零亂,伊只看到該名男子背影,沒看到臉,該男子身高約165,身材中等,穿黑色外套、長褲好像也是黑色或深色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睡覺,到了「4點起床」,看到伊房間門沒有關,房外有一個影子在走動,伊起來看一看,看到一個人影,當時接近5點,那個人影一直往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及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中途睡醒大約4點50分左右」,伊是突然看到一個影子,伊嚇一跳,那個人影在客廳,伊臥室房門沒關,伊起來就看到那個人影在客廳,大門沒有被破壞,當天晚上伊家大門有鎖,伊看到那個人影走出大門,走樓梯下去,伊後來沒有打110報案,伊去跟里長說,里長兒子說那麼早,伊就很生氣回去了,快到伊家樓下門口時,就看到巡邏警車,就跟他說伊家遭竊,警察就跟伊上樓去看,伊看到那個人影的背面,當時家裡客廳沒有點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有關告訴人林曾秀梅何時醒來一節,先後有「5時15分許突然醒來」、「4點起床」、「中途睡醒大約4點50分左右」之差異,難謂無瑕疵,而告訴人林曾秀梅中途醒來時,尚屬黎明前時刻,且告訴人林曾秀梅亦證稱:當時房間及客廳均沒有點燈,其當時只見到該名男子背影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告訴人林曾秀梅能否於漆黑之環境中,僅見一人之背影,即能正確無誤的指認該人,顯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林曾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當時看到那個人影就是被告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偵查卷內所附「住宅竊盜案監視器VCD乙片」,經原審於
100年5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進行勘驗後,認「一、時間2010/10/21-04:53:35至04:54:00(共26秒),嫌犯從畫面右下角走進巷子內,並沿著巷子右邊走,走到畫面中間時往左看了一下,就走向巷子左邊,接著收傘往左邊走並消失在畫面中。二、時間2010/10/21-05:01:05至05:01:21(共17秒),嫌犯從畫面上方巷子左邊走出來,沿著巷子左邊往畫面下方走,最後由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三、時間2010/10/21-05:05:24至05:05:32(共9秒)有人從巷子左邊走出來,沿著巷子往畫面上方走。四、時間2010/10/21-05:05:42至05:06:21(共41秒)一輛汽車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接著有一輛銀色汽車在監視器所拍攝路口迴轉並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但幾秒後銀色車輛隨即靠路邊停車,有一輛警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警車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警車後方跟著一台警用機車與一台民眾騎乘的機車,警車經過上開銀色車輛後畫面結束」等情在卷,此有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71頁),應堪認定,而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53分35秒起至5時5分32秒止,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上一共出現過3個人影,其中1個人影持傘走向告訴人林曾秀梅住處方向(即上開勘驗結果一),另2個人影則均持傘自告訴人林曾秀梅住處走出,惟其一走向畫面下方(即上開勘驗結果二),另一則走向畫面上方(即上開勘驗結果三),且因走向畫面上下方2個人影,因行走方向上下不同,理論上應非屬同一之人,是於上開時間內至少有2或3個人接近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過,足堪認定。
㈢雖被告自承當時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附近停車,並下車進入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附近巷內,而遭監視器錄下畫等語,惟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未進入林曾秀梅住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伊係駕車行經上址處時,因剛始要上小號,後來生殖器腫脹整個壓迫感,用手去摸會痛,伊以為吃壞肚子或膀胱發炎,才會停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再下車走進林曾秀梅上開住處附近巷內,但結果大小號都沒有上出來等語,並提出其自99年10月26日(按原審誤載為100年)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患有皮膚過敏及陰部蜂窩組織炎治療之復興皮膚科診所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內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進行採證後,亦未採獲任何跡證乙節,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5月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17137號函及其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本件除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先後矛盾且違常情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竊盜犯行。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所辯其因不舒服,可以在下中和交流道後,
就近在沿路加油站或便利商店解決,且其原於警詢中辯稱尿急,膀胱不舒服,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沒有上小號,是生殖器腫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並提出被告前另涉有竊盜犯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件為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那裡有加油站或便利商店可以借廁所,當時還沒有看過醫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伊是想上小號,但找不到生殖器,整個包皮含生殖器四周整個有壓迫感、腫脹,用手去摸都很痛,所以就沒有上,伊自認為是膀胱發炎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不僅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皮膚過敏及陰部蜂窩組織炎」之病症部位,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自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53分35秒起至5時5分32秒止,至少有2或3個人接近過,已如上述,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過程,或存有上開疑點,亦不足認定被告即係當天凌晨侵入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現金4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人,至為顯然。至於被告前因另涉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41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縱堪認定,然此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究屬二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確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即認本件告訴人林曾秀梅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得財物之犯行,亦確係被告所為,至為當然。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所辯情節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當時係要由 中壢 返回台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與案發地點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實無需經過案發地點,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皮膚過敏、陰部蜂窩組織炎之疼痛與欲小解之膀胱腫脹壓迫感,差異亦甚鉅,原審竟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無罪,實有未洽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所稱生殖器腫脹、有壓迫感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皮膚過敏及陰部蜂窩組織炎」之病症部位,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自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53分35秒起至5時5分32秒止,至少有2或3個人接近過,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過程,或存有上開疑點,亦不足認定被告即係當天凌晨侵入告訴人林曾秀梅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現金4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已詳予審酌並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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