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永承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並減輕,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三所示犯罪雖有時間相近的情形,但罪情節並無任何相似之處,並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得減輕其刑的狀況,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併定其應執行│否│(附表編號2-3經宜蘭地院107易│(附表編號2-3經宜蘭地院107易││之刑││緝7號合併定6月)│緝7號合併定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6月4日凌晨0時│103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3年度偵字第5086號│103年度偵字第5086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107年05月31日│107年05月3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1月15日│107年07月05日│107年07月0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62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86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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