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芊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芊蕙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人行道上,見 林鳳鴦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之把手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2個、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下同)120元、華碩7吋平板電腦1台】得手,並將該黑色手提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騎乘離去現場。 嗣林鳳鴦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鳳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鳳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將華碩7吋平板電腦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積蓄為生,已離婚,有1個成年兒子,有時獨居有時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華碩7吋平板電腦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當庭領回乙情,業據前述,是上開物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以如數賠償等情,亦據前述,堪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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