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東隆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3479號、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方式,先後竊取 黃指恩 、 車世賢 、 許家豪 、 林世玲 、○○○寵物水族量販店○○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及 吳鋆浩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吳鋆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東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援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偵二卷第3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指恩(見偵二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9頁、第12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105年12月11日林世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盆栽遭竊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見偵一卷第19頁)、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14頁)、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15頁)、105年11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106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被告對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店內光學比重計1組放入褲子口袋內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幻覺、幻聽、躁鬱症所以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十多年以上,為精神障礙者,原審評價為一般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尚嫌速斷,再者,該段期間被告因醫院改變精神用藥而有不適合身體之不良反應,導致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才會有上開情形發生,且被告在家中發現該光學比重計之外盒,故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將光學比重計從盒內取出,放入口袋,被告經店員提醒指出後也立即付清,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寵物水族量販店○○店」,徒手拿取店內光學比重計-鋁製1組放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後即行離去,後因告訴人吳鋆浩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寵物水族館量販店○○店水族組組長(下稱證人)吳鋆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指認人吳鋆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月19日指認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第20頁)、光學比重計-鋁製照片(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有將系爭光學比重計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乙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證人吳鋆浩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於106年01月16日下午18時
許清點店內(高雄市○○區○○○路○○○號)物品時,發現一組光學比重計(鋁製)遭竊,竊嫌是店內熟客。竊嫌竊取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該比重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於106年1月19日11時30分左右發現竊取光學比重計的竊嫌又來店內消費,我詢問竊嫌是否有竊盜行為,竊嫌有當場承認竊取光學比重計並願意賠償;當下我便馬上報警處理,在警方還沒到場前,竊嫌便依光學比重計的原價1630元賠償購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清點店內物品發現比重計不見發現失竊,事後調監視器發現的,因為貴重物品我平常都會巡,我發現盒子內是空的,只有裡面的比重計單價約1600元不見,空盒留在現場。我就調取該處地點的監視器來看,剛好被告那一段時間也都有來店內,之後我就等他來消費,我就知道是他。當天我有主動問他比重計是否為他拿的,印象中他一開始沒有承認,我跟他說監視器有拍到,他才承認是他拿的,他沒有說他是忘記結帳,那時跟他說監視器都有錄到,他就有承認他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寵物水族量販店○○店」擔任水族組長。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清查店內物品的時候,發現比重計不見,剩下空盒,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偷竊,之後等嫌犯上門的時候才抓到。看監視器的時候,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身上沒有揹自己帶的袋子。後來106年1月19日同仁發現被告上門,之後才通知我,所以我才來處理,在我來之前他們就先報案了。被告否認有偷東西,因為我們有監視器所以他承認,他願意付完他上次偷的東西。被告沒有說他是把光學比重計放在口袋裡面忘記結帳,也沒有說這次到店內是特地來還光學比重計的錢等語。
㈢依證人吳鋆浩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竊取光學比重計時,手上
並未拿取其他物品,身上亦未攜帶購物袋,係將光學比重計從盒內取出放入口袋內,其後遭證人吳鋆浩發現再來店內消費時,經證人吳鋆浩詢問是否竊取光學比重計,並未坦認,亦未表明係忘記結帳等語,經證人吳鋆浩表明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畫面後,即向證人吳鋆浩坦承竊盜犯行。經核證人吳鋆浩前後證述被告竊取光學比重計之情節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吳鋆浩為上揭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因此,證人吳鋆浩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且衡諸常情,顧客為避免發生交易糾紛,完成結帳前多係徒手拿取所選購商品或自備購物袋,鮮有逕自放入自身衣物口袋,倘若商品數量較多或體積過大,店內亦有備置提籃可供結帳前暫放使用,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證人吳鋆浩證述被告為店內熟客,故被告應曾多次前往店內購物,對此情理當知之甚稔。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光學比重計,光學比重計寬約4公分,長約19.8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該光學比重計體積非微,復依該光學比重計之照片所示,可見其材質由金屬及塑膠所組成(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故光學比重計具有一定重量,故依該光學比重計之大小及重量,倘若放置褲子口袋顯可感覺其重量及存在,被告又豈會忘記結帳。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結帳,不到一個月就想到到店裡拿錢給他們,我去的時候有跟他們講說我忘記付光學比重計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然依證人吳鋆浩前開所述,可見被告於相隔16日返回店內時,始終未告知店內人員其忘記將光學比重計結帳,且於證人吳鋆浩詢問被告是否偷竊時,被告第一時間仍否認其有拿取光學比重計,被告於證人吳鋆浩告知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竊取畫面後,即坦承有偷取光學比重計一事,全未提及忘記結帳之語。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是其主觀上自始即無結帳意思而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㈣被告辯稱其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為沒地方放比重計才放在
口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買了很多東西,買魚還有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只有買風管的三角接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為買了很多東西,看到比重計因為沒地方放就放在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觀諸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時,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光學比重計之外盒,欲證明其當時並非僅將盒內物品取走放入口袋。然證人吳鋆浩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發現比重計失竊時只留下空殼,已如前述,且依其所提出之翻拍相片,被告亦有自架上打開盒子抽出之態勢(見偵查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竊取光學比重計(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盒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辯稱有精神疾
病,服用藥物後會有夢遊情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覺之情況,精神鑑定結果有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被告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認知功能障礙乙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被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盆栽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巫員有數年之妄想症狀及幻覺,又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略欠佳;與巫員學經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趨勢」;雖被告曾於約十年前施用過安非他命,並接受過勒戒,但依據被告巫員之病程,該次安非他命使用尚不足以解釋其最近數年之精神症狀,故評估巫員臨床上應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paranoidtype)」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amphetamineusedisorder)雙重診斷」。據診斷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巫員雖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病情不穩定時會有幻覺及妄想等症狀,然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控制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雖有聽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voicecommanding)。巫員之全量表智商為81,語文智商為87,作業智商為76,雖落於邊緣智能範圍,然巫員之社會適應及臨床表現,尚無顯著低於一般人。精神病理學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為慢性精神疾病,其病程長期而言可能有退化之情形,然而巫員於本次衡鑑時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之智能或認知功能有因疾病而顯著降低或退化;又如前所述,巫員過去發病之症狀表現雖有出現怪異之妄想或幻覺(如見到道士作法、身上有蟲、見到機器人、有人問他問題或叫他名字等),然儘管有前述等症狀干擾,但巫員否認前述妄想或幻覺等症狀有控制其行為或思考等情形,故難有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巫員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達到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程度,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症狀而喪失之情形。再依據巫員對本案行為時之陳述,雖巫員表示為本案行為之當晚有服用「使蒂諾夫」(應係「使 蒂諾斯 」stilnox之口誤)藥物,之後出現疑似「夢遊」之情況,對於搬運盆栽一事完全不記得;然經查詢被告於本院就診相關紀錄,雖有巫員服用stilnox會有夢遊之記錄,然其於105年11月前已無開立stilnox之紀錄,且巫員亦表示其藥物皆於本院就醫領取;於鑑定會談中,巫員屢次表示其當時係外出,以為盆栽乃家中之物,又因為過去父親經常於家中種植盆栽,故見到盆栽便思及父親,因而出現將之搬回家之念頭等語;於客觀事實及學理上,實難有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服用stilnox後出現「夢遊」而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然而,從晤談觀察與心理衡鑑資料整體評估顯示,巫員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欠佳,與其學經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趨勢;抽象推理與策略形成的能力欠佳,且較為衝動,做事欠計畫與組織,整體而言,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喪失之程度,但較之一般人仍難謂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考量巫員長期之生活史及發展史,前述控制能力欠佳於精神病理學上亦難排除與思覺失調症病程之關聯性。綜合上述心理衡鑑及鑑定分析理由,推估被告巫員於行動時應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致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屏院進刑睿106簡1504字第1060028864號函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8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718號函影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衡諸被告前揭病史、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及被告附表編號1-4之4次犯行與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未遠,犯罪手法、情節亦均雷同(徒手竊取盆栽),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
疾病,因幻聽所以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亦以: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及控制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惟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導致其忘記結帳,或因該病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如前所述,然該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控制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雖有聽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被告辯稱其因幻覺而忘記付款等語,顯屬有疑。另參以被告尚知將光學比重計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避免他人發現,被告之行為已可明顯看出其係有意將光學比重計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且被告倘若係一時疏忽或因幻聽忘記結帳,大可於返家後發現即時返回店內結帳,卻未為之,甚且於證人吳鋆浩告知有監視器後,被告知悉犯行敗露即坦承有偷取光學比重計乙事,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動條理分明,意識實屬清晰且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況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徒手竊取盆栽之情節顯然有別,竊盜犯行時間亦相隔近2個月之久,是本案與另案事實審理之基礎並非同一,而被告於另案時空下之精神狀態亦非必然延續至本案行為當下,自無必然受另案鑑定及審理結果拘束之理。是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併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世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失,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一個月薪水約
1、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25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一卷第34業),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盆栽,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盆栽,已實際返還告被害人林世玲,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學比重計1組,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害,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5部分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告訴人│││├─┼──────┼───────┼───┼─────────┼───────────────┤│1│105年9月19│高雄市○○區○│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日下午4時39│○路00號│黃指恩│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壹日。││││││告訴人擺在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花盆栽2盆均││││││門口之桂花盆栽2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同》1000元)。││├─┼──────┼───────┼───┼─────────┼───────────────┤│2│105年9月19│高雄市○○區○│被害人│徒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日下午5時30│○路0之0號│車世賢│左列地點門口之七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香2株、桂花樹1株│算壹日。││││││(價值合計約7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里香2株、桂││││││)。│花樹1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月27│高雄市○○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日下午2時22│○路與○○路口│許家豪│00-0000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車前往左列地點,徒│壹日。││││││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類盆栽1盆││││││列地點路旁之松柏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盆栽1盆(價值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4│105年12月8│高雄市○○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日上午1時36│○路0號前│林世玲│0O-0000號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日。││││││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列地點前方之白色藤│││││││花盆栽1盆(價值約│││││││300元)。││├─┼──────┼───────┼───┼─────────┼───────────────┤│5│106年1月3日│高雄市○○區○│告訴人│趁店內水族組組長即│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下午12時31分│○○路000號「│吳鋆浩│負責看管店內物品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寵物水族││人即吳鋆浩未注意之│壹日。││││量販店○○店」││際,竊取該店內光學│││││││比重計-鋁製1組(價│││││││值1,600元)藏放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